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8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8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80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素樵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5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素樵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素樵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林素樵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不得合併處罰之情形,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25日,如易科│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罰金,以新臺幣1│││仟折算1日。│仟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2月13日│105年11月2日│├─┬────┼────────┼────────┤│確│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偵│105年度簡字第254│106年度易字第16││決│查、自訴│0號(臺南地檢105│號(臺南地檢105│││機關年度│年度偵緝字第956│年度偵字第16305│││案號)│號)│號等)││├────┼────────┼────────┤││確定日期│105年11月25日│106年4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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