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侵訴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侵訴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建宗選任辯護人歐陽仕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壹百零肆年捌月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甲○○前因涉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否認犯行,惟有卷附被害人指訴、證人證詞、診斷證明書及現場圖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所涉強制性交、加重強制性交罪等犯行,罪嫌重大。又被告未居住於戶籍地,多有通緝到案之紀錄,足見被告有逃亡之虞,且所犯加重強制性交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佐以被告涉嫌於民國103年
1月至5月間密集犯下前揭犯行,顯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
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自104年5月6日起執行羈押。
二、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於104年8月5日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其所涉強制性交、加重強制性交等罪,犯嫌重大,除未住戶籍地,曾有多次通緝到案之紀錄外,所涉加重強制性交罪乃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另被告自10
3年1月迄5月期間,多次為本案妨害性自主犯行,足認其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若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應自104年8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林尚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