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0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0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04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朱韻中具保人吳郁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
104年度執聲沒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郁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朱韻中前因偽造文書案件,據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吳郁姍繳納現金保證後,已經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有明定。而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即明。
三、經查:㈠具保人吳郁姍因受刑人即被告朱韻中偽造文書案件,據本院
指定保證金額3萬元並已如數繳納,被告則經釋放。嗣被告即因前揭案件,由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確定,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
4年度撤緩字第5號裁定撤銷緩刑,於民國104年2月24日確定。後聲請人於執行中,向被告之住所即戶籍址臺南市○○區○○○000號送達執行傳票,因未獲會晤本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乃由郵務人員於104年3月24日作成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送達人住所、居所門首,1份寄存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派出所,為合法寄存送達,並於同年4月3日午後12時發生效力,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執行期日即同年月7日到案執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拘提無著,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同年6月22日通緝。另被告之戶籍址並未變動,現亦未在監、所執行或羈押,且迄今仍未到案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
102年度刑保字第159號收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同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6月22日士檢朝執丁緝字第926號通緝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足見聲請人業依法通知被告到案執行,惟被告顯已逃匿無疑。
㈡又聲請人依法通知具保人應於104年6月10日下午2時通知
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上開通知均於同年5月22日各經送達於具保人之住所即戶籍址與居所即具保人在保證金收據上記載之住址,並均經具保人之同居人收受而合法送達,且具保人現復未在監、所執行或羈押乙節,有前開保證金收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及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堪認聲請人亦已將被告應到案執行之通知合法送達予具保人。是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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