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01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雅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雅惠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所載「市價新臺幣『150元』」,應更正為『25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任意行竊商店之物品,所為實無可取,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業已發還被害人,被害人於警詢時即表示不願提告,兼衡本案前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被告業已繳納新臺幣1萬元之緩起訴處分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竊防水袋、襪子等物,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慧嵐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