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64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興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偵字第9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興東於民國111年1月5日17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新竹市北區武陵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武陵路與武陵路25巷之無號誌路口,本應禮讓左後側直行駛入之車輛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切入左側車道,搶先左轉,適告訴人 温昱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左後側,兩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温昱軒人車倒地,受有右足第四及第五蹠骨骨折、右足第四腳趾近端趾骨骨折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被告劉興東在場承認為肇事者身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劉興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温昱軒告訴被告劉興東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温昱軒與被告劉興東於112年10月13日達成和解,有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380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憑,並據告訴人温昱軒於112年12月4日具狀撤回告訴,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書記官林汶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