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58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冠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冠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邱冠民①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10月13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6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0月27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6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於93年8月19日,以93年度訴字第3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同日確定,並於93年11月1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19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8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於同日確定;④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1月18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8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於同日確定;⑤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2月11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於同日確定,嗣上開③、④、⑤所示案件,復經本院於99年5月20日,以99年度聲字第46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並於99年6月1日確定,嗣於100年8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至101年2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其仍未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1月27日上午10時31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氣化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1月27日上午10時31分許,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邱冠民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頁28至29)。
㈡、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13日出具報告編號為2C020165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見偵查卷頁15、16)。
三、論罪及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邱冠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前科紀錄,於100年8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至101年2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邱冠民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及追訴處罰,猶不知警惕、悔改,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兼衡其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暨其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