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80號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告 陳瑜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捌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叁佰零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㈠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核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第19條,已約定以原告總行所在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8頁),而原告總行設於新竹市○○路,揆之上開規定,本院對本件有管轄權。
㈡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 曾璟璇 ,嗣於訴訟中變更為洪丕正,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經濟部函文在卷,並據洪丕正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1-32頁),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並自原告撥款之日起7年內為借款期間,每月1期,共分84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7.99固定計付。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102年3月11日止尚積欠貸款158,858元未償(其中本金145,305元、利息13,553元),依一般約定條款第2條第1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負償還之責。爰依兩造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8,858元,及其中145,305元自102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7.99%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交易往來明細查詢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
㈡從而,原告依兩造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書記官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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