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交簡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交簡字第86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德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德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為「第1次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壢交簡字第1726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5,000元確定,」、第5行補充為「飲用啤酒2瓶」、第9行補充更正為「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第11行補充為「而於同日20時38分許現場測得鍾德財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9毫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德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於服用酒類後,即貿然駕駛自小貨車上路,且本次酒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已達本罪法定酒後駕車之呼氣酒精濃度標準,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幸未致他人受傷,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被告之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5874號被告鍾德財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東鎮○○路0段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德財前有2次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紀錄,第2次於民國100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709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1年9月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未構成累犯)。詎其不思悔改,於103年5月19日11時30分許起,在新竹縣尖石鄉天然谷餐廳飲酒,飲至同日14時30分許後,明知其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力與注意力已因飲用酒精而降低,竟仍於同日2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前往雲林縣某處做生意。嗣於同日20時38分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道0號公路南向90公里處前,遭警方攔查,發現鍾德財散發酒味,而現場測得鍾德財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9毫克,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鍾德財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3年5月19日國道警交第Z00000000、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鍾德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檢察官蘇恒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書記官陳文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