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脫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723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依法逮捕之人脫逃,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自民國94年6月25日受雇於 王俊評 (所犯以強暴便利依法逮捕之人脫逃罪業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85號判決確定)擔任臨時工,於94年6月27日晚間某時許,甲○○與王俊評共同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街○○○號「水星網咖店」上網。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警員 陳逸全蕭翔文 因接獲派出所通知上址有青少年聚集,乃共同前往上址處理,嗣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在上址發現甲○○為通緝犯,陳逸全與蕭翔文正欲依法執行逮捕通緝犯甲○○時,王俊評因恐失去臨時工人,難再尋得堪用之工人,竟對警員陳逸全大聲咆哮:「你們說通緝就通緝?你算什麼東西。」等語,陳逸全未加理會,並持手銬欲逮捕甲○○時,甲○○旋即拒捕並往上址後門逃逸,警員蕭翔文見狀迅以手臂由後勒住甲○○之脖子,陳逸全則上前以手捉住甲○○而依法逮捕甲○○,而王俊評則基於以強暴方法便利依法逮捕之人脫逃之犯意,趁機以雙手拉扯蕭翔文及陳逸全之手以阻礙陳逸全等人之逮捕行為,嗣甲○○一再抗拒,並往上址後門移動,蕭翔文則將甲○○摔倒在地,王俊評則再次上前拉扯蕭翔文及陳逸全之手,而甲○○遂趁機搶奪陳逸全之配槍,幸經陳逸全阻止始未得逞,迨上開4人拉扯至後門時,王俊評又以手推陳逸全,致陳逸全撞及後門,因而受有右前臂橫向條狀挫傷,並有淺刮痕,約2公分長,及右肘數條不規則形淺刮痕,較明顯者約3公分長之傷害,甲○○因而趁機脫逃。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之自白、同案被告王俊評之供述。
㈡證人即警員陳逸全、蕭翔文之證述。
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1條第1項依法逮捕之人脫逃罪。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16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六、附記事項: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
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公布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
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修正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3,000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因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無較有利被告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㈡被告犯罪之時間,雖係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而符
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犯罪時間需在96年4月24日前之減刑要件,惟被告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以94年桃院木刑善緝字第1144號發佈通緝,迨至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始緝獲歸案,有卷附本院94年桃院木刑善緝字第1144號通緝書、97年桃院永刑善銷字第
243號撤銷通緝書等件足憑,是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被告既非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尚不得依該條例減刑,併此敘明。
七、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谷貞豫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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