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639號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63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5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審訴字第1468號97年度審訴字第6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江振義書記官林韡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8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1794號判處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上易字第374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190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上易字第4712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77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上揭3罪接續執行,於87年5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於假釋期間內之87年間,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6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3923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8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52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定,後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36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且撤銷前開假釋,於88年10月8日入監執行並接續執行殘刑1年11月8日,嗣於91年11月25日假釋出監,迄至92年3月10日因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犯罪事實㈠㈡部分均構成累犯)。更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99、2565、24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7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373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5月11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32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22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1月8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報結,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06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75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8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09號各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9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3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9萬元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
6月接續執行,於95年6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因假釋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前述假釋經撤銷後入監執行殘刑,甫於96年7月16日期滿執畢(於本案犯罪事實㈡部分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有下列施用毒品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6月7日下午2時許
,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1樓居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6月7日晚間11時45分許,在上址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1支。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2月19日為警採尿時
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12月19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弄○○號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47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1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刑事庭法官江振義
書記官林韡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