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1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0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大滿貫麻將」壹台(含IC板壹片)、「小 瑪莉 變異體」壹台(含IC板壹片)及賭資新臺幣壹仟零貳拾零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6年10月15日至同年月17日下午5時20分許,在其經營位於桃園縣○○鎮○○街○○○巷工地旁之貨櫃屋工地福利社,與綽號「 小高 」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擺設賭博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超級彩金金象王」供不特定顧客賭玩,於96年10月17日下午5時20分許經警據報查獲移送偵辦後(上開犯行已經本院於97年3月28日以97年度壢簡字第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第11條第1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並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依法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得在該店內擺設置電子遊戲機以為營業,竟又再與「小高」另基於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共同犯意聯絡,自96年10月15日後約一星期起至同年11月20日中午12時10分許,明知該福利社仍未依法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即由「小高」提供操作結果具射倖性且所得之分數得作為兌換獎品之憑證或作為轉押注使用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大滿貫麻將」及「小瑪莉變異體」各一台擺於該福利社內,供前往該福利社之不特定顧客,以十元硬幣投入上開機台後,依該電子遊戲機之射倖性操作方式,以一比一開分方式對賭,顧客賭贏則取得開分金額,賭輸則現金歸由機檯消耗,而由甲○○與「小高」均分該等現金。嗣於96年11月20日中午12時1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大滿貫麻將」及「小瑪莉變異體」各一台(各含IC版一片)及賭資1,
020元。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詢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於上開期間在上址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之事實不諱。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實施臨檢紀錄表、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暫存保管單、楊梅分局富岡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各一紙、扣押物品清單及現場照片六幀等件在卷可稽,且有電子遊戲機電子遊戲機「大滿貫麻將」及「小瑪莉變異體」各一台(各含IC板一片)及現金1,020元扣案足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及犯刑法第266條第
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以,被告自擺放本件查獲電子遊戲機台起至查獲時許止,其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行為,因經營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為相同行為之性質,故其於上開期間內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乃為反覆執行業務行為之接續動作,應為實質上一罪,祇論以一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為已足;又被告以電子遊戲機檯與人對賭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行為本質上亦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是被告前後多次賭博財物之行為,應為法律上之包括一罪。又被告與「小高」就上開二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相同之二罪名,核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又被告雖先後於同一地點遭查獲二次,惟被告本案犯行係於第一次查獲後,於同一地點以不同機台為營業,自應認本案犯行非前案查獲行為之一部分,而屬另一獨立之犯罪行為,是本案犯行自不為前案即本院97年度壢簡字第9號刑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前案查獲後,又再同址擺設電子遊戲機營業,其行為顯屬可議,本應予重罰,惟審酌其素行、犯罪動機、擺設緣由、機台數量、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檯「大滿貫麻將」及「小瑪莉變異體」各一台(各含IC版一片)及賭資1,020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賭檯內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諭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
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玉梅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