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78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台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3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淨重計零點叁肆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袋叁只,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淨重計零點叁肆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袋叁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3月17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403號裁定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4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4月25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6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未戒除毒癮,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7月27日下午4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67之2號7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海洛因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霧化煙氣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霧化煙氣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7月7日晚上10時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三元街口查獲,並扣得海洛因3包(淨重計0.34公克),經警依法採尿送鑑驗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始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其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又經將被告於96年7月27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亦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8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淨重0.34公克)扣案為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3月17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403號裁定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4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4月25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6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為憑,其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是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依法追訴。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念及此乃自戕行為、被告犯後已坦承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淨重計0.34公克),係屬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袋3只,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均係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且係被告所有,此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上開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