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444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4446號債權人 林柏杉 債務人程鼎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洪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仟捌佰陸拾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票據法第
130條、第131條規定,執票人應為付款之提示,始得行使追索權,故債權人應提出票據之退票理由證明已為提示後,始得行使追索權。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因債權人未提出票號0000000及0000000退票理由單,此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查本件債務人簽發票號0000000至0000000號支票共五件尚未屆期,此有債權人所提之支票影本在卷可稽,是債務人於清償期未屆至前尚享有期限利益,則債權人請求清償尚未屆清償期之借款,顯與前開規定有違,此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不合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