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88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凱振(原名黃正吉)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凱振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凱振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爰審酌被告率爾將警方依法查扣並代為保管之違規機車逕行騎走而隱匿警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影響相關司法案件之進行,法治觀念淡薄,實有不該;惟念其已年事已高達耳順之年,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3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55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