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交上易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易字第441號上訴人即被告 高芳正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1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485號、99年度台上字第3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高芳正(下稱被告)上訴理由略以:原審判決以「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然並未指出究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哪一款,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被告與父母、大哥同住,被告之父親為中度肢體障礙,被告之大哥係中度慢性精神障礙,家中生計均由被告負擔,從事環保污泥業務收入不多,經濟壓力不小,故偶有飲酒抒解壓力,被告前經3次刑之執行已知惕勵悔悟,爰提起上訴請求再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云云。
三、經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同法第451條之1第1項規定:「前條第一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規定:「第一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二、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
四、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依首揭規定,可知僅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始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之適用,而本件係檢察官以起訴書提起公訴,非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所列各款之餘地,原審判決於理由欄壹、程序部分雖記載:「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等語,顯屬贅載,並不影響原判決之意旨,本件既非由檢察官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所列各款之餘地,是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即難採取。
㈡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被告對於原審判決採用證
據、認定事實等節均不爭執,僅提起上訴請求減輕其刑、准予易科罰金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業已敘明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9年1月23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於100年6月25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2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1年4月30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前有3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且其第1次酒駕後,駕駛執照即被吊銷(見偵卷第23頁、原審卷第29頁),被告於駕駛執照經吊銷後仍無照駕駛(見原審卷第15頁背面),復觀其第3次酒駕之犯罪事實,更是酒後連續撞及3輛汽車,顯見被告酒後根本沒有駕駛能力。惟被告仍不知警惕,第4次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猶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罔顧用路人生命及財產安全,於此酒駕肇事屢為媒體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車觀念之際,被告仍執意以身試法,實應嚴懲。惟考量被告本次犯行未造成他人損害,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從事環保污泥業務、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以資懲儆。原審判決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從事環保污泥業務收入不多,經濟壓力不小,故偶有飲酒抒解壓力,被告前經3次刑之執行已知惕勵悔悟,因此提起上訴請求再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云云,惟被告上訴意旨所述收入不豐乙節,業經原判決於量刑時詳予審酌,其前已3次酒後駕車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再為本件酒後駕車犯行,亦經原判決詳予說明,被告提起上訴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本院自當尊重原審之職權行使。又被告另以其與父母、大哥同住,被告之父親為中度肢體障礙,被告之大哥係中度慢性精神障礙,家中生計均由被告負擔,經濟壓力不小,提起上訴請求再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云云,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難認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洪耀宗法官胡文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宜屏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