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95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憲忠
羅春妹呂秀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憲忠、羅春妹、呂秀珠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吳憲忠處有期徒刑肆月,羅春妹、呂秀珠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101年4月5日簽單叁張、帳冊壹本、簽單壹批及傳真機貳臺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憲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另被告羅春妹係為被告吳憲忠接聽電話、收取牌支,而被告呂秀珠則係受僱於被告吳憲忠,負責接聽電話及整理簽單,均屬參與賭博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是核渠等所為,亦係犯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又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再被告3人於上開六合彩各期開獎前多次收單下注之舉動,為單一犯意下之接續舉動,均僅論以一接續之行為。又被告3人自民國(下同)100年12月初某日起至101年4月5日19時2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同一地點,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利用賭客未簽中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其顯具有營利之意圖,則被告3人以此方式之賭博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再被告3人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分別審酌被告3人之素行、智識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六合彩所從事之分工角色, 又渠 等提供場所供人下賭,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助長社會投機風氣,惟經營之時間非長及被告3人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101年4月5日簽單3張、帳冊1本、簽單1批及傳真機2臺,係被告吳憲忠所有,且供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佳誼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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