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9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94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戴俊豪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1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戴俊豪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俊豪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
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此觀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受刑人戴俊豪因犯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6月,惟依上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同左│├────┼────────────┼───────────┤│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0年9月30日凌晨2時許│100年10月6日某時許│├────┼────────────┼───────────┤│偵查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0年度毒偵字第2129號│100年度毒偵字第8042號│├─┬──┼────────────┼───────────┤│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2422號│101年簡字第1572號││實├──┼────────────┼───────────┤│審│判決│101年1月5日│101年3月13日│││日期│││├─┼──┼────────────┼───────────┤│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同上││定├──┼────────────┼───────────┤│判│案號│101年度上易字第410號│同上││決├──┼────────────┼───────────┤││確定│101年2月23日│101年4月3日│││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