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96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文乾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74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01年度易字第86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文乾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至第3行之刑案前案紀錄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周文乾(原名 周楷宸 )前因犯強制猥褻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1號刑事判決,就強制猥褻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民國100年1月26日自行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歸案,由該署檢察官代為執行,並就上開判決宣告之應執行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文乾於101年5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0
1年5月2日調解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文乾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有前述補充、更正之刑事前案紀錄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即首都客運公司司機 劉冠麟 僅因行車糾紛,被告即駕車跟隨告訴人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於告訴人在派出所製作筆錄完畢欲離去之際,竟不思理性解決雙方爭端之途徑,逕自出言恐嚇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甚為不該,再斟酌被告本件以前有上開刑事前案紀錄,素行欠佳,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以及其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由被告當場向告訴人致上萬分歉意,經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本件恐嚇罪責等情,有本院10
0年5月2日調解筆錄及同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對所為犯行已深切悔悟,並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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