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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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司他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他字第26號受裁定人即被告立鋼金屬熱處理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家寶 代理人 陳錦國 關係人即被告 蔡旻矩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蔡旻矩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給付之訴訟費用,故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另所謂法定利率,依民法第203條規定,其週年利率即為
5%。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受裁定人即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867元,此部分之裁判費原應徵1,000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3分之2即667元,本院僅先徵收裁判費333元【計算式:1,000-667=333】;次查,原告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與原告,此部分屬非財產權之請求,應徵裁判費3,000元,循此,原告起訴時預繳第一審裁判費計為3,333元【計算式:333+3,000=3,333】,末查,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28號判決訴訟費用4,000元,其中3,631元由受裁定人即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並已確定在案。從而,扣除原告預繳之費用,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為298元【計算式:0000-0000=298】,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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