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9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94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文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1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文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文郁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陳文郁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至2部分業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48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拘役70日),有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陳文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得易科罰金,自應依上開所定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檢察官雖未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本院亦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就其應執行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國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恩慧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