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司拍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拍字第82號聲請人雲林縣四湖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黃寬 相對人 林芙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148條第1項亦有明定。末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
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林國興 於民國(下同)85年7月
2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50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無限期,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辦妥登記在案。嗣第三人林國興於94年6月6日向聲請人借用711,000元,詎自94年8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聲請人711,00
0元及利息、違約金,依其等約定,所借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又第三人林國興於94年11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林芙蓉等五人依法聲請限定繼承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尚欠金額明細表、本院家事法庭雲院隆家馨決95繼字第8號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100年7月29日雲院恭非信決100年度司拍字第82號函通知相對人、第三人表示意見,該通知已於①
100年8月3日、②100年8月1日送達①相對人林芙蓉、第三人 林坤宏 、第三人 林崑育 、②第三人 林慧鈴 、第三人 林慧絹 ,惟相對人、第三人逾期均未表示意見。
四、經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5年7月1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第三人林慧絹所有,復於98年9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但抵押權有追及效力,抵押權人仍得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土地100年度司拍字第82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0│雲林縣│四湖鄉│林厝寮││0000-0000│旱│2194.00│全部│││0│││││││││││1││││││││││└─┴───┴────┴───┴───┴────────┴─┴──────┴───────┴───────────────┘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