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68號聲請人 吳金進 相對人 吳弘武
楊玉霞 吳永福 吳永順 徐永文 徐永盛 徐永吉 徐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吳金進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吳弘武、楊玉霞、吳永福、吳永順、徐永文、徐淑卿、徐永盛、徐永吉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各確定如附表三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歷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8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字第47號判決確定在案,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本院99年度訴字第285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則由相對人共同負擔。聲請人 周士富 支出上開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6,246元,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為此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及相對人徐淑卿、徐永吉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額,詳如附表一之費用計算書所示,而聲請人及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二費用計算書核計後,聲請人及相對人徐淑卿、徐永吉部分,並以彼等應負擔之費用,就相等之金額相互抵銷後,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復查,本院業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27日發文通知相對人等應於文到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惟僅相對人徐淑卿、徐永吉提出,其餘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及相對人徐淑卿、徐永吉之費用額確定之。另,其餘相對人若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附表一:
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6,246元聲請人預納鑑定費60,000元聲請人預納地政規費2,575元相對人徐淑
卿預納地政規費2,575元相對人徐永
吉預納合計81,396元附表二:(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一、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貳萬玖仟零柒拾元。81,396X45/126=29,070元(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
二、相對人吳弘武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玖仟陸佰玖拾元。
81,396X15/126=9,690元(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
三、相對人楊玉霞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參仟貳佰參拾元。
81,396X5/126=3,230元(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
四、相對人吳永福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參仟貳佰參拾元。
81,396X5/126=3,230元(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
五、相對人吳永順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參仟貳佰參拾元。
81,396X5/126=3,230元(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
六、相對人徐永文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捌仟壹佰肆拾元。
81,396X21/210=8,140元(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
七、相對人徐永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捌仟壹佰肆拾元。
81,396X21/210=8,140元(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
八、相對人徐淑卿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捌仟壹佰肆拾元。
81,396X21/210=8,140元(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
九、相對人徐永盛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捌仟伍佰貳拾柒元。
81,396X22/210=8,527元(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附表三:(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一、相對人吳弘武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玖仟陸佰玖拾元。
81,396X15/126=9,690元(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
二、相對人楊玉霞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參仟貳佰參拾元。
81,396X5/126=3,230元(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
三、相對人吳永福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參仟貳佰參拾元。
81,396X5/126=3,230元(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
四、相對人吳永順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參仟貳佰參拾元。
81,396X5/126=3,230元(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
五、相對人徐永文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捌仟壹佰肆拾元。
81,396X21/210=8,140元(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
六、相對人徐永吉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伍仟伍佰陸拾伍元。
(81,396X21/210)-2,575=5,565元(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
七、相對人徐淑卿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伍仟伍佰陸拾伍元。
(81,396X21/210)-2,575=5,565元(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
八、相對人徐永盛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捌仟伍佰貳拾柒元。
81,396X22/210=8,527元(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