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8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899號聲請人 許志強 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訴字第27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志強於民國100年10月19日鈞院庭訊時,對所犯之各罪均坦承不諱,且因被告家中尚有近60歲之母親及就讀小學4年級之兒子需被告撫養、照顧,被告實無拋棄老母及幼子不顧,而逕自逃亡之可能,爰依法聲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以利被告安置家庭云云。
二、本件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被告雖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有證人詹森評、 王鴻岷 、 陳鈞堡 、 陳志忠 、 王錦村 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譯文可資佐證,本院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其所犯上開11罪,均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100年10月19日執行羈押在案。
三、經查,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被告之家庭因素與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是否已經消滅之判斷並無直接關係,非在必予斟酌之列,是聲請意旨所稱關於被告之家庭因素等情,實不影響被告有無羈押必要之認定。茲本院審酌本件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而其本件被訴係涉犯11次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則其以逃匿規避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即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被告所指各情,亦均與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規定情形不符,是聲請人所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黎惠萍
法官蘇琬能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羽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