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憲俞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749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0年度易字第337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憲俞收受贓物,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更正補充如下:(一)犯罪事實部分:陳憲俞係於民國99年5月13日以前某日,於其友人 陳銘傑 中和住處,因陳銘傑欲將其所有以 廖怡媜 生日、身份證號碼聲請網路遊戲之帳號、密碼,轉讓陳憲俞,為讓陳憲俞方便記憶,而交付來源不明之廖怡媜健保卡予陳憲俞,陳憲俞明知來源不明,仍予收受。(二)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100年11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廖怡媜之健保卡為來路不明之物,竟仍對於健保卡來源為何等情不加聞問,仍貿然予以收受,增加財物所有人追回失物之困難。惟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收受廖怡媜健保卡之動機僅係為方便記憶網路帳號、密碼,並無為作其他不法用途,且健保卡本身價值不高,廖怡媜亦早已將之掛失,犯罪所生實害有限,暨其已罹患癌症第四期,身體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及其品性、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