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22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宇定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0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宇定因竊盜等拾壹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71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5月5日,以112年度聲字第629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雖已於同年9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揆諸首揭裁判意旨,仍應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11罪,經本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為得諭知易科罰金之罪,並已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裁定非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係以書面審理為原則,專據案卷之訴訟資料予以裁定。而現行刑事訴訟法尚無法院於定應執行刑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之特別規定,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93號、第218號、第64號等裁定所揭櫫之意旨,並審酌卷附所犯本件各罪之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已足為本院量刑裁量權之妥適行使,且本件附表各罪之主刑均為拘役刑,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其定執行刑之上限為120日,斟酌受刑人之權益保障與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應認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所揭櫫之顯不必要情形,爰不待受刑人之意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附表:受刑人張宇定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⑴拘役20日(6罪)⑵拘役30日⑶拘役40日拘役55日拘役40日犯罪日期⑴110年5月10日⑵110年5月23日⑶110年12月4日⑷110年12月19日⑸111年1月15日⑹111年1月23日⑺111年3月5日⑻111年3月16日111年11月4日111年11月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1091號等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82號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2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1440、1441、1442號112年度簡字第303號112年度簡字第418號判決日期111年12月21日112年2月15日112年2月1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1440、1441、1442號112年度簡字第303號112年度簡字第418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1月17日112年3月22日112年3月2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是是是備註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108號臺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970號臺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157號編號1至3經臺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629號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嘉義地檢112年度執更助字第126號,已執畢)編號456罪名竊盜(以下空白)(以下空白)宣告刑拘役30日犯罪日期111年3月9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76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案號112年度中簡字第1697號判決日期112年8月8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案號112年度中簡字第1697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9月1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是備註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1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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