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8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8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81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宏男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365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3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游宏男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9日上午6時許,在彰化縣八卦山附近某廁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置入針筒後注射其體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其臺中市○○區○○巷00號之32居處前,因排氣管改造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在其隨身褲子口袋扣得海洛因1包(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保字第149號,驗前淨重為0.0717公克),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呈陽性反應。被告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24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經送鑑驗而驗出為海洛因,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紙在卷可參,因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9月29日上午6時許,在彰化縣八卦山附近某廁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置入針筒後注射其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22分許,因機車排氣管改造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在其隨身褲子口袋扣得海洛因1包,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又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月22日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送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24日釋放,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659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3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經本院核閱前揭偵查卷宗無誤。
(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鑑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600公克),此有該療養院110年10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01000092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毒偵3659號卷第161頁),足證扣案之上開物品,確含有海洛因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無訛,且前揭物品之外包裝袋1只,與內含之海洛因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海洛因成分殘留而難以析離,是該等外包裝袋與海洛因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扣案之海洛因(含外包裝袋1只),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育蘋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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