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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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77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99年度偵緝字第354號,如附件)。
二、按「後備軍人及補充兵應下列召集:一、動員召集:戰爭或非常事變時,依作戰需要實施之。二、臨時召集:平時為現役補缺、停役原因消滅回役,戰時為人員補充或在軍事警備上有需要時實施之。三、教育召集:依軍事需要,於舉行訓練或演習時實施之。四、勤務召集:戰時或非常事變時,為輔助戰時勤務或地方自衛防空等勤務需要實施之。五、點閱召集:於點驗或校閱時實施之。」,兵役法第37條定有明文。又後備軍人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6條所定管理事項,於戶籍遷出遷入或住址變更時有申報之義務,於該規則第7條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本案被告為後備軍人,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之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其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之情形,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依同條例第10條第3項之規定,以意圖避免召集論,並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之規定科刑。是核其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之罪,而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爰審酌被告曾於97年間犯妨害兵役罪,經本院98年簡字第829號判處有期徒3月,得易科罰金,緩刑二年,98年4月6日判決確定,緩刑中仍犯本件未依規定申報居住所遷移,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所為業已妨害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並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其妨害兵役情狀及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召集次序、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由本院合議庭(二審)審理。
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書記官巫美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