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智忠選任辯護人郭鐙之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7273、27274號、108年度偵緝字第2898、2899、2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智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伍拾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肆拾柒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如附表三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柯智忠於民國107年5月中旬某日起,與許 凱傑 (通緝中,由本院另行審結)加入姓名、年籍不詳,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為「大船」之成年男子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並約定以提領款項之3%為報酬,擔任俗稱「車手」之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嗣柯智忠、 許凱傑 遂與「大船」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某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法,對 陳貞夙陳宗顯陸瑀 施用詐術。其中陳貞夙於詐欺集團成員多次通聯後,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未受騙,詐欺行為因而不遂;陳宗顯、陸瑀則陷於錯誤,分別匯入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金融帳戶,致詐欺集團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成功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而柯智忠、許凱傑此時再經由行動電話接獲「大船」之指示,共持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依分工於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時間、地點,推由其中1人提領款項得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柯智忠、許凱傑並於抽取約定之報酬後,將剩餘款項持往臺北市○○區○○路○○○○號10樓上交某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嗣柯智忠、許凱傑於107年5月25日19時7分許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未及上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即於同日21時許,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為循線追查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悉全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其他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柯智忠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2號卷《下稱院卷》第39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許凱傑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卷一第47至64、211至
219、223至225頁、偵卷三第7至11、65至69頁、偵卷四第29至37頁、偵卷七第49至52頁)、證人即告訴人陳貞夙(偵卷一第75、77頁)、陳宗顯(偵卷二第11至15頁)、陸瑀(偵卷一第81至83頁)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收執聯(偵卷二第1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卷二第1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卷第21頁)、 熊心瑜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卷四第119頁)、上開帳戶提領紀錄暨ATM設置地點明細表(偵卷四第123頁)、上開帳戶之臺幣帳戶交易明細(偵卷四第109、110頁)各1份【以上為告訴人陳宗顯部分】、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卷一第8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卷第79、80頁)、 謝宜蓓 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偵卷一第373頁)各1份【以上為告訴人陸瑀部分】、【柯智忠VS上游】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微信」之個人頁面暨對話內容螢幕畫面截圖13張(偵卷一第127至133頁)、【許凱傑VS柯智忠】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微信」之個人頁面暨對話內容螢幕畫面截圖5張(偵卷一第135至137頁)、被告交水地點勘查照片4張(偵卷一第139、140頁)、現場蒐證暨扣押物照片12張(偵卷一第121至126頁)在卷可佐,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①、3、6、7所示之物及財物扣案足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是被告各次犯行事證明確,均足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說明:
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所稱特定犯罪,依照同法第3條第1款,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從而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同法第15條第1項則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分別對各告訴人施用詐術,訛使各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持用之金融機構帳戶,致被告得以依指示提領該等款項,前往指定地點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各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確屬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應就其洗錢犯行,以一般洗錢罪論處。
㈡罪名:
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變更起訴法條及檢察官更正起訴法條之說明:
⒈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之帳戶而收受財物之行為,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
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惟其上開行為已構成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業如前述,自不另構成同法第15條第1項特殊洗錢罪之餘地,起訴意旨自有未合。又此部分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當庭告知被告罪名,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⒉另起訴意旨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為,同認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顯屬誤載,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名(院卷第132頁),尚無庸就此為起訴法條之變更或犯罪事實之減縮,併此指明。
㈣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許凱傑、「大船」及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犯罪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分別具有局部同一性,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對各告訴人分別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經核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尚無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餘地,併此指明。
⒉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
被告已著手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就該次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
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遞減其刑。
㈥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為青壯之年,身心健全,竟不思循正當合法之方式謀財營生,反貪圖不法利益,與同案共犯許凱傑任意提領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造成各告訴人之損失,實不足取。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各告訴人之財產上損害,暨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及被告自稱係高職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並酌以被告所犯各次犯行,均係於108年5月24日至同年月25日為之,時間接近,且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法益,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參酌上情,並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妥適。
㈦沒收: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1具,為被告所有,持之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乙情,業據其於警詢中供述屬實(偵卷一第24頁),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HTC品牌行動電話1具,係為同案共犯許凱傑所有,持之與詐欺集團聯繫所用之物,參諸上開說明,尚無對被告宣告連帶沒收之餘地,併此指明。
⒉犯罪所得: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再按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以其親自提領之款項3%作為報酬一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在卷(院卷第391頁)。又被告與同案共犯許凱傑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陸瑀遭詐欺之款項2萬9,000元後,業已與同案共犯許凱傑均分花用其中2,300元,其餘2萬6,700元尚未上交詐欺集團上游,即為警於107年5月25日在被告口袋內查獲,此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2萬6,000元、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700元現金等節,另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供述屬實(偵卷一第24頁、院卷第17頁),據此計算其於本院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告訴人陳貞夙部分並無犯罪所得;告訴人陳宗顯部分則為2,097元(計算式:6萬9,900元×3%=2,097元);告訴人陸瑀部分,因提領款項2萬9,000元尚未上交詐欺集團上游,應由被告及同案共犯 許凱傑平 分犯罪所得為1萬4,500元(計算式:2萬9,000元÷2=1萬4,500元),其中就被告個人部分,有1萬3,350元已扣案(即如附表二編號
6、7所示現金之半數),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個人已花用之犯罪所得1,150元(即2,300元之半數),並未扣案,與亦未扣案之被告於告訴人陳宗顯部分之犯罪所得2,
097元,合計3,247元(計算式:2,097元+1,150元=3,247元),同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現金,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
稱係其向他人告貸用以繳納易科罰金之財物等語(院卷第392頁),此外,復無事證認上開款項與本案經論罪科刑之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其餘扣案物:
被告及同案共犯許凱傑為警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融卡7張,其中謝宜蓓所有之金融卡,固為被告共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提領款項所用之物,然非屬詐欺集團或被告所有,且因告訴人等人報案後,該等帳戶已經列為警示帳戶,提款卡無法再為犯罪所用,堪認沒收該等提款卡並不具刑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其餘金融卡、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愷他命1包,均無事證認與本案相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柯智忠與同案共犯許凱傑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對告訴人 胡忠宏謝志忠 於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4所示時間,以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4所示方式實施詐騙,並使告訴人胡忠宏、謝志忠分別匯入款項至人頭帳戶,由同案共犯許凱傑於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6所示時間、地點提領(以上經整理如本判決附表三所記載),因認被告就告訴人胡忠宏、謝志忠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財物等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經查:㈠被告前曾因於107年5月間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收購人頭戶
並提領詐騙贓款之工作,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對另案告訴人胡忠宏、謝志忠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610
2、26956、34657號案件追加起訴,而於108年3月25日繫屬於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30號,下稱另案),現尚未確定乙情,業經本院調取另案卷宗核閱確認無訛,並影存另案卷面、本院收狀章戳、起訴書在卷(院卷第253至272頁,含另案卷面、本院收狀章戳、起訴書),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堪認屬實。茲就該案追加起訴書關於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另案告訴人胡忠宏、謝志忠,並提領款項之犯行,引用如下:
◎另案追加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或│受騙時間│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告訴人││││新臺幣)││├──┼────┼─────┼─────────┼─────┼─────┼───────┤│2│告訴人│107年5月│假冒謝志忠之表弟,│107年5月│6萬元│臺灣銀行豐原分│││謝志忠│25日10時許│佯稱因貨款原因需借│25日11時許││行帳號│││││款云云,致謝志忠陷│││000000000000│││││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號帳戶│││││。││││├──┼────┼─────┼─────────┼─────┼─────┼───────┤│3│告訴人│107年5月│假冒胡忠宏之友人林│107年5月│2萬9,985│同上│││胡忠宏│24日20時許│宜科,佯稱因發生事│16日23時13│元││││││情,需借款周轉云云│分許│││││││,致胡忠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另案追加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領款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提領帳戶│取得帳戶資料方式││││││新臺幣)│││├──┼────┼──────┼────────┼─────┼───────┼──────────┤│2│許凱傑│107年5月25│新北市板橋區館前│分3次共提│臺灣銀行豐原分│被告柯智忠接獲上開詐││││日12時16分許│東路17號之7-11便│領5萬9,00│行000000000000│騙集團成員指示,與詐│││││利商店│0元│帳號帳戶│騙集團成員之一許凱傑││││││││共同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左揭帳戶資料,再由許││││107年5月25│新北市板橋區館前│900元││凱傑持左揭提款卡,於││││日12時21分許│西路4號之全家便│││左揭時、地,提領左揭│││││利商店│││帳戶內款項。│└──┴────┴──────┴────────┴─────┴───────┴──────────┘
㈡經核上開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如附表三所示本案被告被
訴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胡忠宏、謝志忠之犯行,被害之人、詐欺時間、詐欺手法、匯款帳戶、匯款金額(告訴人謝志忠部分)、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提領款項之人完全雷同,僅有匯款時間及告訴人胡忠宏部分之匯款金額之記載不一致,然經細繹卷附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明細查詢結果(偵卷三第87、88頁),告訴人謝志忠僅於107年5月25日12時14分許,匯款6萬元至上開帳戶,告訴人胡忠宏則僅於同日14時25分許,匯款8萬5,000元至上開帳戶。此外,告訴人謝志忠、胡忠宏於警詢中並未報案稱另有他筆匯款之情形(偵卷三第13至21頁),此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2份(偵卷三第41、43、45、47頁)可稽。參以告訴人謝志忠於本案警詢中稱係於107年5月25日11時,前往合作金庫匯款等語(偵卷三第15頁),與另案追加起訴關於告訴人謝志忠匯款時間之記載相同,並皆與前述實際匯款時間有所落差,可見另案追加起訴僅係憑告訴人謝志忠警詢時之印象記載匯款時間;又另案追加起訴書記載之告訴人胡忠宏匯款時間,尚在其遭詐欺之日期前,顯然誤植,是堪認另案追加起訴書就告訴人謝志忠、胡忠宏之匯款時間及告訴人胡忠宏之匯款金額均係誤載,並非另案追加起訴認被告另有他次提領告訴人謝志忠、胡忠宏款項之犯行。從而,足認就本案及另案就告訴人胡忠宏、謝志忠部分,乃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之情形無訛。
㈢而本案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09年
2月13日繫屬於本院,此有本案卷內本院收案章戳1枚(院卷第7頁)可稽,較之另案繫屬於本院之日期即108年3月25日,本案為繫屬在後之案件,並係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參諸前開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就如附表三所示本案被告被訴關於告訴人胡忠宏、謝志忠部分,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3條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榆富
法官黃杰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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