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93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郁明
徐鑑宏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5267號)及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14867號、107年度偵字第36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郁明犯如附表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鑑宏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郁明被訴附表四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陳郁明、徐鑑宏自民國107年4月24日起至107年5月10日,分別加入姓名不詳、綽號「 小武 」(LINE暱稱「一個人的武林」)之人及其他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徐鑑宏以提領款項數額之2.5%為報酬,擔任俗稱「車手」之領取詐欺款項工作,陳郁明則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對價,擔任收取車手所領取之贓款,並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收水」工作。嗣陳郁明、徐鑑宏與「小武」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如附表一、二,附表二徐鑑宏所涉加重詐欺等犯行,均經另案判決確定),以及陳郁明、 李嘉益 (本院另案通緝中,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小武」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如附表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該告訴人或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入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金融帳戶。再由徐鑑宏依「小武」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李嘉益則依「小武」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徐鑑宏、李嘉益再各自依「小武」之指示,將上開所提領之款項,放至隱密之巷子、騎樓或河堤旁等指定地點,交由亦依「小武」指示前來收取款項之陳郁明,復由陳郁明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予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隱匿其等犯罪所得。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後,於107年5月10日分別在新北市○○區○○○路○○○號、新北市○○區○○路與自立街口逮捕陳郁明、徐鑑宏,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郁明、徐鑑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郁明、徐鑑宏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36731卷一第81至86、89至94頁,偵35267卷四第89至91頁,本院金訴93卷第2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林哲媛林婷婷劉捷欣陳珮汶翁正明翁建隆周靜宜張佩真黃偉傑邱瑞銘蘇柏綱謝秉桓林雨潔賴美慧賴禹安林怡君張世妘馮秉義陳怡婷謝世賢楊信義蔡佳玲古宥寧劉彥佃蔡聰葉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 柯榮秋王金生 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 呂益德賴佩君黃婷鈺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 莊守正 於警詢中及偵訊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14867卷一第621至625、643至645、339至340、699至700、715至716頁,偵14867卷二第9至
11、265至266、377至379頁,偵35267卷二第193至19
4、219至221、237至238、251至253、265至267、
269至271、283至284、609至613頁,偵35267卷三第
5至9、19至21、47至49、61至65、73至77、93至95、107至111、131至133、155至158、173至175、189至19
3、208至211、227至231、247至251、266至267、
487至493),復有證人翁正明提出之 中國 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內容、證人翁建隆提出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證人周靜宜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交易明細、證人張佩真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暨賣家相關資料、交易明細表、證人邱瑞銘提出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局存款人收執聯、證人蘇柏綱提出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證人呂益德提出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暨所有郵局帳戶封面影本、證人謝秉桓提出之所有帳戶內頁影本、證人賴佩君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郵局帳戶封面與內頁影本、證人黃婷鈺提出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證人林雨潔提出之轉帳明細表、證人賴美慧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證人賴禹安提出之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證人林怡君提出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暨LINE對話內容、證人張世妘提出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LINE對話內容、證人馮秉義提出之匯款明細及LINE對話內容、證人陳怡婷提出之存款人收執聯及個人賣場網頁暨LINE對話內容、證人謝世賢提出LINE對話內容及匯款明細、證人楊信義提出之手機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證人蔡佳玲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證人古宥寧提出之詐騙網頁、LINE對話內容及匯款紀錄交易明細、證人劉彥佃提出之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證人蔡聰葉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證人莊守正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證人林哲媛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證人林婷婷提出之手機行動銀行付款畫面截圖暨LINE對話內容、證人 劉捷欣之 提出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LINE對話內容、證人陳珮汶提出之行動銀行付款畫面截圖、證人柯榮秋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張子晟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帳戶 洪丕德 帳號00000000000000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13日儲字第107012121586號函暨 榮婉婷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游淇龍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俊廷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03月2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33926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豊志龍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華南銀行帳戶豊志龍帳號000000000000開號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金融資料查詢回覆108年03月28日作心詢字第1080325124號函暨王金生客戶基本資料表、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10月9日台新作文字第10759167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臺灣銀行營業部107年10月16日營存字第10750261221號函暨 顏嘉宏 開戶資料及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德分行107年10月17日合金仁德字第1070003497號函暨合作金庫銀行王鼎崴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帳號0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11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
000號(函)暨 黃仲豪 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24日金訊營字第1080001261號函暨各項交易筆數彙總表及自動化服務機器(ATM)跨行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13日金訊營字第1080001884號函暨各項交易筆數彙總表及自動化服務機器(ATM)跨行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同案被告李嘉益提領監視器、遭逮捕畫面及提領贓款之畫面擷圖、被告陳郁明遭逮捕畫面擷圖、被告陳郁明與LINE暱稱「一個人的武林」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徐鑑宏放置詐欺贓款、遭逮捕、依上游指示查詢餘額之畫面及提領金錢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徐鑑宏與LINE暱稱「一個人的武林」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63號、107年度訴字第860號、108年度訴字第34號判決、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2份附卷 可佐 (見偵35267卷一第309至
317、347至356、381至387、397至398、413至423、445至447頁,偵35267卷二第195至197、199至209、222、225至233、241至248、263、268、273、29
0至292、615至617、619頁,偵35267卷三第15、23、29至39、51至53、67、97、117至123、125、137、139至149、161至167、185、195、257、215、235至23
7、239至241、273、507至517頁,偵35267卷四第39
7至403頁,偵36731卷一第349至353、369至373、37
7至381、417至419,偵36731卷二第361、363至367、369至371、373至377、379頁,他字卷第15至29頁,偵14867卷一第509至513、517至519、525至535、54
1至545、627、647至649、665至683、705、720頁,偵14867卷二第179至183、217至229、363至367、
371、419至423頁,本院金訴98卷第199至221、229至
247、249至252頁),足認被告陳郁明、徐鑑宏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檢察官追加起訴書雖認被告徐鑑宏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107年5月10日13時24分至25分提領款項之地點為新北市○○區○○路○○○號,以及同日13時32分提領款項之地點為新北市○○區○○路○○號等語,然被告徐鑑宏於當日13時24分至25分提領款項之地點應為新北市○○區○○路○○○號,以及其於同日13時32分提領款項之地點應為新北市○區○○街○號乙節,有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帳號之自動化服務機器(ATM)跨行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見偵14867卷二第
226頁),是檢察官此部分顯屬誤載,應予更正。㈡至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陳郁明就附表三編號3(即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為既遂等語,然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所掌控之上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參照)。足見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就詐欺取財之犯行是否既遂,係以被害人匯款之際,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是否對詐得之款項有管領能力,亦既是否處於實際上得領取詐欺款項之情形而定,如被害人匯款當時,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對詐欺款項無實際上管領能力,即無從論以詐欺取財既遂。經查,本案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王金生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時間為107年5月10月11時39分(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0時36分至同日11時44分許間某時許,應予更正),而同案被告李嘉益係於同日11時整即為警查獲,其嗣後為配合警方查緝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而在警方指示下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乙節,業據同案被告李嘉益於警詢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偵36731卷一第55至57頁,本院金訴93卷第77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9年7月17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94038417號函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36731卷一第353至
357頁,本院金訴93卷第171頁),足見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王金生匯款時,持有該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同案被告李嘉益已為警查獲,被告陳郁明、同案被告李嘉益及詐欺集團就該等款項業已無實際上管領能力,參諸上開說明,被告陳郁明此部分詐欺取財暨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應屬未遂。是追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已屬既遂,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郁明、徐鑑宏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本件被告陳郁明係依「小武」之指示,收取被告徐鑑宏、同
案被告李嘉益依照「小武」提領之款項,再依照指示將收取之詐欺款項轉交予「小武」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陳郁明、徐鑑宏於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詐騙集團除其等2人以外,至少另有「小武」、同案被告李嘉益等人,是被告陳郁明、徐鑑宏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又三人以上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
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或稱新法),本次修法參酌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47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後,被告徐鑑宏、同案被告李嘉益隨即依詐欺集團成員「小武」之指示提領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匯之款項,再於指定地點交付前來收取款項之被告陳郁明,再由被告陳郁明輾轉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足認被告陳郁明、徐鑑宏所為使其等詐欺所得款項迂迴層轉,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藉以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已如前述,依上揭說明,被告2人犯行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陳郁明就附表一、二及附表三編號1、2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就附表三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徐鑑宏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郁明所犯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業如前述,追加起訴意旨認屬既遂,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不涉罪名之變更,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陳郁明、徐鑑宏就上開犯行,與共犯「小武」、同案被
告李嘉益及其他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被告徐鑑宏依照「小武」之指示,先後提領如附表一編號
2至6所示各告訴人匯入各該金融帳戶帳戶內之詐欺贓款,此部分係被告分別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提款之舉動接續進行,而分別侵害單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㈦被告陳郁明就附表一、二及附表三編號1、2所示各次犯行
,以及被告徐鑑宏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二罪;以及被告陳郁明就附表三編號3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另被告陳郁明、徐鑑宏所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侵害附表一至三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7年度偵字第14867號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附表一所示之犯罪事實,以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673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29、32(即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2)所載已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㈧被告陳郁明就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犯行,已著手於詐欺行為
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㈨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陳郁明、徐鑑宏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郁明、徐鑑宏正值青
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報酬,自甘為他人所利用,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收水」、「車手」之角色,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等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各次詐取款項金額、因其洗錢之行為而造成金流斷點,致使對犯罪不法所得之追查更形困難;並考量被告陳郁明無前科紀錄、被告徐鑑宏於本案行為之前尚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2份在卷可查(見本院金訴98卷第279至
283、287至306頁);另斟酌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於該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犯行所生損害,及被告陳郁明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被告徐鑑宏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粗工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98卷第260至
261頁),且本案被告2人所犯想像競合輕罪部分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兼有自由刑及財產刑併科之規定,為免量刑漏未評價輕罪自由刑與財產刑兼而併罰之立法意旨,復依刑法第55條但書所揭櫫之輕罪科刑封鎖作用,分別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一至三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另考量被告陳郁明、徐鑑宏各項犯行均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所為,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均屬近似,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較高,於定刑上有較大之減讓空間等情狀,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定應執行刑後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陳郁明所有;另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徐鑑宏所有,係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乙情,業據被告陳郁明、徐鑑宏於偵訊中供述明確(見偵14867卷一第401、419頁),為其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4所示之提款卡雖係被告徐鑑宏提
領本案附表一編號1、2、6所示之各告訴人匯入款項之帳戶所用之物,惟衡酌該等帳戶現均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客觀價值低微,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再按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現金38萬1,000元,其中24萬7,
820元分別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告訴人林哲媛、林婷婷、劉捷欣、陳珮汶、被柯榮秋因遭詐騙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金額後,隨後遭被告徐鑑宏提領之款項,此據被告徐鑑宏於警詢中供述明確,核與被害人林哲媛、林婷婷、劉捷欣、陳珮汶及柯榮秋之指訴相符,復有上開各該金融帳戶自動化服務機器(ATM)跨行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偵14867卷二第221、226、367頁),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此部分應屬於被告徐鑑宏犯本案附表一編號2至6犯行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其餘13萬3,180元現金及其餘扣案物,卷內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徐鑑宏於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⒉又被告陳郁明與詐欺集團約定每日報酬為1,000元,係於每
日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時當場領取現金1,000元,惟其為警查獲當日即107年5月10日,尚未取得該日報酬等情,業據被告陳郁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98卷第113頁),則被告陳郁明除為警查獲當日(即107年5月10日)以外,另於107年4月27日、5月1日、4日擔任收取款項並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1,000元×3=3,000元),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追加起訴意旨另認被告徐鑑宏有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107年5月10日13時29分在新北市○○區○○路○○○號提領告訴人柯榮秋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之2萬元,而認此部分被告亦涉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嫌云云。然經本院核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帳號之自動化服務機器(ATM)跨行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未見上開時間有任何提領紀錄,此有前開自動化服務機器(ATM)跨行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見偵14867卷二第226頁),是自無從認定被告徐鑑宏有於追加起訴書所指之上開時間提領告訴人柯榮秋所匯入之上開2萬元款項。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徐鑑宏、陳郁明無罪之諭知,惟追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郁明、同案被告李嘉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四所示之方式,使附表四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將指定之款項匯至附表四所示之帳戶,再由「小武」指示同案被告李嘉益提領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同案被告李嘉益則於提領並扣除提領款項2.5%為報酬後,將所提領之剩餘款項交予「小武」指定之地點,再由被告陳郁明依「小武」之指示,收取該放置之款項,並將之交予姓名不詳之人,以隱匿其等犯罪所得。因認被告陳郁明就附表四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案件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在同一法院重複起訴,為免一案兩判、一事二罰,對於後之起訴,應以形式裁判終結之,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經查,被告陳郁明被訴如附表四所示之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8809號提起公訴,並於109年3月26日由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55號繫屬在案等情,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之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3月26日新北檢德明107偵28
809字第1090028097號函文及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5號卷面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金訴93卷第79至98頁),前開案件核與本案附表四所示各次犯行相同而屬同一案件,而本案附表四係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5267號起訴,並於109年5月18日繫屬在後,是本件公訴意旨關於被告犯本判決附表四所示犯行,自屬同一案件於同一法院重複起訴,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之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陳志峯法官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三部分)附表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22部分)附表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9、32及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部分)附表四:(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至28、30、31部分)附表五:(扣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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