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93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美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美娟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李美娟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高雄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7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4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4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12月24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後加水稀釋,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12月27日9時6分許,為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李美娟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4頁、偵卷第34頁、本院卷第27、32-33頁);又被告於105年12月27日9時6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證實該次尿液檢體呈可待因、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該實驗室106年1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5A36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採取尿液名冊及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5A36
7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0-22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故施用海洛因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且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仍為本件犯行,足認被告尚未戒斷對毒品之倚賴,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手段、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及其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書記官王慧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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