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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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2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心柔選任辯護人羅興章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續一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心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簡心柔係 林秀嫻 之長女, 簡書馨 、 簡姍姍 為林秀嫻之二女、三女。簡心柔明知林秀嫻於民國106年9月27日死亡而繼承開始時起,林秀嫻生前存放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海山郵局(下稱海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之存款均屬遺產,應由林秀嫻之全體繼承人即簡姍姍、簡書馨、簡心柔共同繼承,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提領,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106年12月4日、同年月7日,至新北市○○區○○○路○○○○○號之新莊港路郵局,接續填具新臺幣(下同)40萬、40萬元金額之提款單,並持林秀嫻印鑑章盜蓋印文在該提款單之原留印鑑欄內,偽以表示林秀嫻欲提領本案帳戶款項,而偽造該提款單之私文書後(偽造之文件、交易摘要及金額、欄位、盜蓋印章之印文及數量均詳見附表),持交該局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該局承辦人員同意被告自林秀嫻之本案帳戶內提領上揭款項(被訴詐欺取財部分詳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所述),足生損害於繼承人簡姍姍、簡書馨及海山郵局對客戶資料、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簡姍姍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簡姍姍偵查中證述部分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簡姍姍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簡姍姍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辯護人雖爭執證據能力,然並未具體指明此部分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復查無其他客觀上具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即告訴人簡姍姍業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訊,並予被告簡心柔暨其辯護人詰問機會,其詰問權已獲得確保,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得採為證據。
二、本案其餘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
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106年12月4日、同年月7日,臨櫃填寫提款單後,憑以提領林秀嫻生前所申辦本案帳戶內存款各40萬元,共計80萬元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提領此2筆款項是經過林秀嫻生前同意,故我認為以林秀嫻名義提領本案帳戶款項沒有問題,且我們三姊妹於林秀嫻生前召開家族會議,姊妹均同意以母親之財產支付喪葬費用,我所提領之80萬元也均是用以喪葬費用等語;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提領其母親林秀嫻之款項乃係基於林秀嫻生前授權,屬民法第550條但書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契約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範疇,是授權之效力於林秀嫻死亡後仍繼續存在;且全體繼承人於林秀嫻過世後亦同意被告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故被告並沒有偽造私文書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告訴人簡姍姍、證人簡書馨均係林秀嫻之女,林秀嫻
前於106年9月27日過世,林秀嫻生前曾申辦本案帳戶並存放存款,被告分別於106年12月4日、同年月7日,先後前往海山郵局,臨櫃填寫提款單並蓋用林秀嫻之印鑑章後,憑以提領本案帳戶內之存款各40萬元之事實,為被告坦白在案(見本院訴字卷第73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簡姍姍於偵查
中指述明確(見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續字第96號卷,下稱【偵續卷】,第18頁),復有繼承系統表、本案帳戶提款單
2紙、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305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3、63、197頁;本院訴字卷第245至24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再被告自陳:其於母親林秀嫻過世後,仍以林秀嫻之名義提
領如附表所示80萬元款項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3頁),足見被告於前述時、地確有隱匿林秀嫻已死亡之事,致郵局承辦人員在不知林秀嫻已死亡之情況下,因而依被告指示辦理附表所示之交易明確。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73條)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制作文書,自屬無權制作之偽造行為,因有令人誤認該他人尚存於世之可能,自已發生抽象之危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477號、第4538號、第4704號判決意旨)。次按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668號、40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參照)。再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另就存款而言,金融機關與客戶間,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依民法第602條消費寄託之規定,客戶將款項存入帳戶時,金錢之所有權已移轉予該金融機關,金融機關就其行庫之客戶存款有保管之責,倘存款戶要求提款,金融業者必須加以審核,始得付款,否則難以對抗真正權利人之權利主張。準此,繼承人於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由申請人提示存款證明、存款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確認為合法繼承人之證明,繼承存款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印鑑證明,若繼承人有1人以上,而委任1人代表領款,除上述文件外,應另提出全體繼承人簽章之委託書或拋棄繼承權聲明書,為銀行存款繼承作業處理之標準程序。繼承人於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自應循上開途徑為之,尚非得以繼承人私下決定如何分配遺產或使用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即得逕以被繼承人名義,提領款項而分配遺產或使用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00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繼承人林秀嫻於106年9月27日死亡,權利義務主體自斯時起已不復存在,任何人自不能再以被繼承人林秀嫻本人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被告明知林秀嫻已死亡,竟仍先後於106年12月4日、7日,接續前往郵局,持用林秀嫻本案帳戶之存摺及前開所保管之印章,於提款單盜蓋「林秀嫻」之印文,並於提款單上填載提領各40萬元之款項後,未告知郵局承辦人員林秀嫻之死訊,即持以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之,藉以表示係林秀嫻本人授權或同意自本案帳戶內取款之意,所為足使該承辦人員誤以為係存戶林秀嫻為提款之意思表示,而辦理提款手續,悉數將80萬元之款項交付,造成林秀嫻前揭存款(即遺產)減少,亦增加日後遺產分配之複雜性及困難性,足生損害於金融機構對本案帳戶資料、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及林秀嫻之繼承人即告訴人簡姍姍、簡書馨對於林秀嫻遺產分配之權益,其主觀上具有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至為灼明。
㈢被告辯解不可採信之處⒈被告雖辯稱其已得林秀嫻生前授權及同意云云,然據前所述
,林秀嫻死亡後其權利能力及生前所為授權均已消滅,任何人自不能再以其本人之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是縱被告所述於林秀嫻生前獲其授權提領本案帳戶乙情為真實,然於林秀嫻死亡之時起,該授權即已因其死亡而告喪失,被告猶以林秀嫻之名義提款,自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辯護人雖主張依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被告與林秀嫻生前已有特約,授權效力於林秀嫻死亡後自仍繼續存在云云,然遍查卷內並無被告與林秀嫻間存有關於本案帳戶運用之特別約定,是辯護人所辯,難認可採。至被告辯稱其不知所為已違法云云,然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故意之成立,以對犯罪構成事實有所認識且有實行之意願為已足,至不法意識並非故意之構成要素,縱違法性認識有錯誤,亦應循違法性錯誤之法理解決,不生阻卻故意成立之效果。又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可否避免,應依行為人的社會地位、能力及知識程度等一切因素考量,判斷行為人是否得以意識到行為之違法,且當行為人對自己之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疑慮時,即負有查詢之義務,不能恣意以不確定之猜測,擅斷主張自己之行為屬無法避免之禁止錯誤,否則倘若一律可主張欠缺不法意識而免責,無異鼓勵輕率,亦未符合社會良性之期待。查:本案被告行為時為年滿40歲之成年人,顯已具備相當之社會歷練,且其自述在銀行上班,對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所留存款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若有使用需要,應得其他繼承人同意或授權,並依相關金融機構存款繼承作業處理之標準程序辦理等情,要難認全然不知或毫無疑慮,且此節於其提領款項前向金融機構查詢即可輕易得知,惟被告為便宜行事,冒用林秀嫻名義出具提款單並持交銀行承辦人員,而隱瞞林秀嫻已亡故之事實,致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係林秀嫻本人欲使用帳戶內款項,被告係有權提款之人,而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足徵被告主觀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尚難以其不知法律、欠缺違法性認識為由免其責任。至被告提領部分款項縱係供作支付被繼承人後事相關款項之用,然揆諸前揭說明,其所提領之款項用途為何,均與其行為是否與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並不生影響。
⒉被告及辯護人復辯稱其提領80萬之行為業經告訴人同意云云
。然查,依被告所不爭執之對話譯文所示:「(告訴人):你為什麼之前都不講,我完全都不知道,明細也沒有給我,你領那筆錢(即本案80萬元)我也都不知道。(被告):我等下LINE給你看媽媽塔位花了幾十萬好不好,那你姊妹有必要發律師函嗎?(告訴人):那我找你談,你要談。法會的錢,你明細也要列出來,我都不知道花多少錢。那你用這筆錢簡書馨知道嗎?(被告):我有跟他講。(告訴人):你有跟他講這筆錢,那為什麼我不知道?(被告):我後來才跟他講的啦……」(見他字卷126至127頁),倘被告確已在林秀嫻死亡後即告知告訴人其提領本案帳戶款項80萬元處理喪葬費用,且取得告訴人同意,何以告訴人就該筆款項仍存有疑問、誤會,而被告又何需於再次向告訴人解釋並提出單據說明?可見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80萬元款項並未事先通知告訴人及其等胞妹簡書馨,告訴人對於該等款項之運用並非清楚。從而,難認被告所辯於其提領80萬元已得告訴人同意為真實。至證人即被告胞妹簡書馨於審理中雖證稱:106年4月下旬,我前往新海路康禾事務所參與關於商討林秀嫻財產運用之會議,當日參與會議之人有被告、我、簡姍姍、 林寬章 、 黃新發 、 陳錦麟 等人,會議召開起因是要討論母親後續醫療、安置等金額較為龐大費用如何支應,因母親知悉所有費用都是被告在支應,當日會議除了討論母親林秀嫻之醫療費用外,也有提及母親往生後可能舉辦之法會等事宜,沒有具體討論各項喪葬費用之細節,僅有提到林秀嫻之後醫療、喪葬費用等開銷費用都是由被告自林秀嫻之戶頭支應,如果不足再處理林秀嫻之房子,當日陳錦麟有詢問在場大家的意見,我同意,簡姍姍當日也沒有異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63至173頁),僅得推知其等同意以林秀嫻所遺遺產支應林秀嫻之喪葬費用,不足以推論告訴人事前知悉且同意被告擅自以林秀嫻名義任意為上述提領行為。再辯護人復舉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55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2208號判決、本院103年訴字第919號判決等他案為例,然個案具體事實不同、情節不一,並無拘束本案之效力,尚難比附援引。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必要,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損害之虞而言,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47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是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事實上亦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行為,而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是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製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668號、40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係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提款單之文書上盜用印章,而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罪數
被告偽造提款單之文書並持以行使,其意係為提領如本案帳戶內存款,則被告係出於向同一金融機構取款之同一目的,於相同地點對同一金融機構承辦人員實施,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林秀嫻已身故,其遺產屬被告及告訴人簡姍姍、簡書馨等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未取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即以被繼承人林秀嫻之名義,偽造提款單之私文書,提領林秀嫻本案帳戶內之存款,損及金融機構管理帳戶之正確性及其他繼承人之權益,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且其提領上開款項均係為支付林秀嫻喪葬費用(詳如後述),犯罪之動機、目的均有可原,犯罪情節亦非至為嚴重,暨其自承之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銀行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未婚、無須扶養之親屬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3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然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已表明已釐清誤會,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被告並已依調解條件如期給付和解金額,有調解筆錄及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337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5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所示文書上所蓋用之「林秀嫻」印文,係被告持其所保管之真正名義人之印章所蓋,而屬盜用之印文,自無庸諭知沒收。至上開偽造之文書,業經行使而提交郵局收執,均非屬被告所有,爰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爰不另為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致使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80萬元予被告,因認被告所為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事實審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事實審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採相同意旨)。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採相同意旨)。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必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前提。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簡姍姍、證人陳錦麟之證述;106年12月4日、同年月7日之本案帳戶提款單2紙、交易明細、該日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攝得被告前往新莊後港路郵局之影像畫面、繼承系統表、告訴人之一親等資料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坦承有以林秀嫻名義為前開提領之行為,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有得林秀嫻生前同意,全體繼承人於林秀嫻生前亦有召開家族會議,全體繼承人均同意我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支應林秀嫻之喪葬費用,該等費用亦均用以林秀嫻喪葬費用,我沒有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自述其所領取如附表所示之80萬元,均用以支付被繼承人林秀嫻之喪葬費用,業據其提出支出明細表、收據、感謝狀及電子發票等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71至107頁),證人即告訴人對於林秀嫻喪葬費用均係由被告支付乙情亦未予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196、198、201頁),而依據上開單據支出金額計算,合計花費金額為83萬7,843元,已逾被告自上開繼承人林秀嫻帳戶內所提領之金額。是被告辯稱其所提領上開款項,均係用於支付林秀嫻之喪葬及相關費用等語,應非虛妄,是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是否具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即非無疑。
二、證人即告訴人簡姍姍固於偵查中證稱:106年4月並無召開家族會議,是106年5月27日才召開之家族會議,該次是討論安置母親至安養院事宜,並無討論至林秀嫻過世後之遺產運用方式等語(見他字卷第163至164頁),然其證述與下述證人證詞完全相悖,又乏其他佐證,尚難僅依其單一指述遽採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且證人即被告表弟陳錦麟於審理中證稱:106年初我去拜訪林秀嫻,當時林秀嫻表示希望我與林寬章能協助聯絡其女兒,確認房子處理、安置以及財產等事宜,106年4月我找林寬章、 林秀葉 、黃新發、簡書馨、簡姍姍、被告等人討論此等事宜,當日是約在我位於新北市○○區○○路○○號2樓之事務所,討論完之結果是房子過戶給被告,再以房子作貸款融資,因歷來20幾年均是由被告負擔林秀嫻之經濟開銷,故林秀嫻希望將房子過戶給被告作補償,以及日後安置及身後事等能由林秀嫻之財產去處理,被告、簡書馨、簡姍姍等人也都表示願意配合,該次會議目的主要便是希望家裡經濟負擔回歸由林秀嫻財產支應,因被告20年來負擔家裡所有開銷過於偏頗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4
5至346頁);證人即被告胞妹簡書馨於審理中證稱:母親林秀嫻自86年起至過世期間之醫療、生活費用均係由被告負擔,106年4月下旬,我前往新海路康禾事務所參與關於商討林秀嫻財產運用之會議,當日參與會議之人有被告、我、簡姍姍、林寬章、黃新發、陳錦麟等人,會議召開起因是要討論母親後續醫療、安置等金額較為龐大費用如何支應,因母親知悉所有費用都是被告在支應,當日會議除了討論母親林秀嫻之醫療費用外,也有提及母親往生後可能舉辦之法會等事宜,沒有具體討論各項喪葬費用之細節,僅有提到林秀嫻之後醫療、喪葬費用等開銷費用都是由被告自林秀嫻之戶頭支應,如果不足再處理林秀嫻之房子,當日陳錦麟有詢問在場大家的意見,我同意,簡姍姍當日也沒有異議;林秀嫻過世後之喪葬會等費用都是由被告支付,因106年4月會議中已達成共識由被告自林秀嫻戶頭支應,且平日均是由被告處理經濟開銷;林秀嫻過世後,被告有向我提及其從林秀嫻帳戶提領款項支付林秀嫻之喪葬費用,金額並未詳細說,因陸陸續續一直再付錢,簡姍姍也知悉都是由被告在支付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63至173、176至177頁);證人即被告舅舅林寬章於審理中證稱:林秀嫻約在20年前開始洗腎,在尚未往生前,所有家庭費用均係由被告負擔;106年4月間我有參與關於商討林秀嫻財產使用之會議,當次會議參加之人有我、林秀葉、被告、簡書馨、簡姍姍、陳錦麟、黃新發,當日會議召開是林秀嫻提出並請林秀葉協助召集林秀嫻
3名女兒,討論林秀嫻因住院治療所需開銷、費用支應,因當時僅有被告在上班,家中所有支出均須依賴被告,林秀嫻欲將其所有財產拿來支應醫療、日後往生之費用等。當日會議討論日後林秀嫻醫療、照護及後事等須開銷之費用由被告自林秀嫻財產支付;林秀嫻之後事我也有協助辦理,被告、簡姍姍、簡書馨也有參與法會,所有喪葬、法會費用都是被告支付,被告支付款項之來源是從林秀嫻帳戶,如林秀嫻帳戶不夠,被告便以自身款項支應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9至185頁),互核其等關於該次家庭會議召開緣由、參與人別、林秀嫻歷來醫療支出等家庭費用之負擔,以及決議林秀嫻後續就醫、後事等支出來源等細節俱屬一致,且其等與被告、告訴人均屬親戚關係,應無偏袒任何一方而為虛偽證述之理,是其等陳述,應堪採信。由前開證詞可知,林秀嫻為減輕被告一人支應全家經濟之壓力,委由證人舅舅林寬章協助召開家庭會議,並提出以其自身財產為其後續醫療、往生費用之支應,被告、告訴人及證人簡書馨亦均在場而未表示異議,是告訴人對於被告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支付林秀嫻之喪葬費用乙情,自應有所知悉且予以同意,且被告於辦理其母林秀嫻之後事期間,曾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商討支付後事費用等節,亦有通訊軟體LINE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37、139頁),益徵被告前開辯稱提領款項均用以喪葬費用乙節有憑可採。
三、至公訴意旨所憑本案帳戶提款單2紙、交易明細、該日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攝得被告前往新莊後港路郵局之影像畫面、繼承系統表、告訴人之一親等資料等件,僅能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期間,先後至後港路郵局,為上開2次以林秀嫻名義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而未經告訴人等繼承人一同填具相關申請書,依繼承程序提領之事實,而據上開交易明細、提款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等件,尚無法證明被告所為具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是無足執以逕認定被告有何被訴詐欺取財部分犯行。
四、綜上,足認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原因,係為處理被繼承人林秀嫻之後事之用,而其提領後並確實用以支付清償林秀嫻過世後之相關喪葬費用,並有通知部分繼承人及其他家族成員,且其實際支付之金額並已逾所提之數額,亦即其自林秀嫻帳戶內所提領之款項實已不敷實際支出,要難認被告提領上開款項時,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尚難僅以被告客觀上有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即以刑法詐欺取財罪相繩。
陸、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涉,與前開本院認定有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慧雯
法官林建良法官陳幽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翰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附表┌─┬────────┬──────────┬─────┬─────┬────┐│編│文件名稱│交易摘要及金額(新臺│欄位│盜蓋印章之│證據出處││號││幣)││印文及數量││├─┼────────┼──────────┼─────┼─────┼────┤│1│郵政存簿儲金提款│提領40萬元│蓋原留印鑑│「林秀嫻」│本院訴字│││單││欄│印文1枚│卷第245│││(106年12月4日)││││頁│││││││││││││││││││││││││││││├─┼────────┼──────────┼─────┼─────┼────┤│2│郵政存簿儲金提款│提領40萬元│蓋原留印鑑│「林秀嫻」│本院訴字│││單││欄│印文1枚│卷第247│││(106年12月7日)││││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