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6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63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煥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4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煥庭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煥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臺非字第2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林煥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惟如附表編號1、2之宣告刑欄均漏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如附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0.07.08」;如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1.01.11」;如附表編號1之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之案號均應更正為「101年度審簡字第106號」;另如附表編號1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應更正為「101.
2.15」),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