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3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宇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400、79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宇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何宇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9月21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19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100年11月16或17日傍晚,在臺中市和平區某處工寮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於100年12月29日晚上,在臺中市和平區不之同之工寮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先於100年11月18日,在花蓮市○○○路○○號前,為警循線查獲,並於警詢中同意警方採尿,經送檢驗後而查悉上情;又於100年12月31日,因案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接受調查時,同意警方採尿,經送檢驗後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㈠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為有期徒刑3月、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刑度。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建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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