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5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593號
第2703號聲請人即被告 蔡翔富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翔富(下簡稱被告)因未到院開庭而遭羈押有違情理,為此請准被告具保或限制住居停止羈押,以利被告返家照顧病危之父親和重殘之母親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具保人 蔡周麗卿 經傳喚亦無正當理由而未偕同被告到庭, 嗣本院 於民國101年5月23日發布通緝,迄同年月31日為警緝獲。經本院於該日訊問後,被告坦承其持有具殺傷力槍、彈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足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罪嫌重大,且被告經緝獲到案,有逃亡之事實,併參酌被告為警緝獲時,又查獲被告持有槍、彈,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基於比例原則,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上開訊問後當庭(即101年5月31日)諭知羈押。茲因上項情事依然存在,且羈押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代替,而被告之聲請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之情形,至被告以為照顧病危之父親和重殘之母親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則核與羈押原因無涉,故其上開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錢衍蓁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