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10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魏文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商標法案件(99年度智易字第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1285號、101年度執助字第6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魏文彬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魏文彬因犯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9年9月20日以99年度智易字第9號(98年度偵字第548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99年10月2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97年10月24日起至同年12月27日止復犯商標法案件,經智慧財產法院於101年2月15日以10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1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1年2月15日確定在案。因認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修正理由即明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又上開條文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魏文彬因犯商標法案件,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9年9月20日以99年度智易字第9號(98年度偵字第548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99年10月25日確定在案。
茲查悉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97年10月24至同年12月27日復犯商標法案件,經智慧財產法院於101年2月15日以10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1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各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二)本院衡酌受刑人前已因犯商標法案件,經法院為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故意再犯商標法案件,並於緩刑期內受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各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宣告,枉負上開緩刑宣告之寬典及為啟其自新之良法美意,復斟其前後所為皆為犯商標法犯行,且時間相距甚近,恣意違反法規範之態度、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暨其反社會性等情,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顯然未能藉由前開緩刑宣告達成自我警惕、抑制再犯等效果,是認前揭緩刑宣告確難收預期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屬允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自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柯雅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廖健雄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