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51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淑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07年度偵字第1095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7年度易字第21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三星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扣案之三星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經營賭博行為助長社會僥倖心理,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其行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營賭博之方式及規模非大、期間長、無證據可資證明有獲利,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警詢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查扣案之三星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供其經營賭博所用之物,經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查無被告有因本案賭博行為而獲取犯罪所得,爰無刑法第38條之1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095號被告甲○○女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二犯賭博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
6月確定,最近一次於民國102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07年1月間某日起,以其所經營公眾得出入位於苗栗縣○○鎮○○里0鄰0000000號之住處為賭博場所,自任組頭經營簽注站,而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至上開處所或撥打電話下注簽單,簽選號碼賭博,約定賭客每簽注1支,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並核對每星期二、四、六開獎之「香港六合彩」號碼,若賭客簽注號碼與當期之「香港六合彩」號碼有2個號碼相同者為「2星」,分別可得賭金5千7百元;有3個號碼相同者為「3星」,分別可得5萬7千元;如未簽中,則由甲○○贏得賭資之方式賭博財物。嗣為警於107年2月8日晚上6時3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簽賭用手機1支。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LINE訊息翻拍照片附卷足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等罪嫌,被告甲○○先後多次賭博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集合犯,請以1罪論處。被告甲○○所犯上開3罪,係1行為觸犯3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檢察官姜永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