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國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涂國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適用法條增列刑法第62條前段。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被告持以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 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為供被告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並已遭被告丟棄,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查該物品並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5號被告涂國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國平曾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與其所犯另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9月5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詎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9月18日18時30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鄰○○○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未扣案)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9月20日23時40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接受採尿送驗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實│├──┼─────────┼─────────────┤│㈠│被告涂國平於警詢及│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非他命之事實。│││中之自白。││││││├──┼─────────┼─────────────┤│㈡│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送驗尿液為被告所排放及其施│││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 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原││││始編號106A433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係累犯之事實。│││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檢察官鄭珮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書記官鄭光棋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