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交簡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交簡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交簡字第29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柏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柏良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柏良酒後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2毫克,濃度極高,甚至撞及被害人 李俊毅 停放路邊之車輛,致自身受傷,已造成被害人、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重大危害,顯然漠視己身安全及罔顧他人安全,兼衡被告前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本次係第2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顯未能記取前案教訓謹慎行事,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中自陳目前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6頁),及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228號被告林柏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良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以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於同年12月13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12月13日起至107年12月12日止,現仍於緩起訴期間內。詎其猶不知悛改,復於107年1月8日22時許,與同事在其位於苗栗縣○○市○○路○○○號之工作處所飲用啤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竟於其後某時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處所出發,欲返回同市○○里○鄰○○街○○○號之住處。嗣於同日23時45分許,林柏良騎乘機車沿頭份市○○路由南往北方向前進,不慎撞擊李俊毅所有停放在對向同路段124號前方道路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方保險桿部位,致使林柏良人、車倒地,並受有手部暨腳部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將林柏良送至頭份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治,並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一被告林柏良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李俊毅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酒精濃度測試值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ARKH-039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事發現場暨車損照片1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檢察官唐先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書記官范芳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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