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交簡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交簡字第42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孟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孟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1行「林孟毅」後增加「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第12行至第14行之「林孟毅…接受裁判。
」刪除。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7行之「各1份、」後增列「苗栗縣
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8至13行之「是核被告所為…刑。」
應更正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容有未恰,惟因與上開本院認定被告之犯行,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對被告踐行告知罪名之程序(見本院交易卷第104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其起訴法條。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不慎撞及告訴人而致其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中逃匿,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6年6月22日發布通緝,至同年6月23日緝獲到案,經該署檢察官諭知限制住居並撤銷通緝,嗣該署檢察官於106年7月10日、同年10月3日經合法傳喚後,被告復未到庭,而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行簡易程序而改通常程序審理,並定於107年2月8日行準備程序,惟被告經本人收受傳票,復未到庭,經本院依法拘提,並於107年4月2日發布通緝,始於同年月3日緝獲到案,足見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爰認無刑法第62條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孟毅無駕駛執照駕車,且因駕駛不慎,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結果,對告訴人之身、心造成損害,更添往返就醫與生活行動之不便,實有可議之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及本件車禍之全部過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未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之意見(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及本院卷附公務電話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21號被告 林孟毅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孟毅於民國105年7月23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接近10965號路燈附近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任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該處,而依當時 天侯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之客觀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即貿然由機車優先車道往左偏駛,欲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適有 賴昱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道路、同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賴昱君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眼眶瘀腫、右側腕部挫傷、左手無名指挫擦傷合併指甲損傷等傷害。林孟毅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停留在現場,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賴昱君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孟毅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昱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騎乘機車從機車道突然左轉,要跨越雙向線到對面,沒有打方向燈,渠見狀有往左閃,但仍閃避不及,發生碰撞等語大致相符,並有卷存告訴人在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就醫之診斷證明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15張等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車欲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97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前揭事故地點,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即逕行往左偏駛,並欲跨越分向限制線,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以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本件肇事後,犯罪行為被發覺前,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等節,有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予以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檢察官楊岳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