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42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啓倫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475號),於本院受理後(107年度訴字第9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簡啓倫犯搶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簡啓倫於民國107年7月28日中午12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鄉○○街○段○○號前,見 黃思穎 以時速約20公里之速度緩慢騎乘機車,且手持iPhone7Plus行動電話行經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自黃思穎之左後方接近,乘黃思穎不及抗拒之際,著手搶奪黃思穎之行動電話,經黃思穎察覺後緊握行動電話,簡啓倫因而放手,隨即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而未搶奪得手。嗣黃思穎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簡啓倫,並扣得其為搶奪行為時所穿戴之白色安全帽1頂、黑色短袖上衣、灰色長褲各1件,而查悉上情。案經黃思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啓倫(下稱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思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警員偵查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刑事案件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各1份、蒐證照片13張在卷可稽,復有白色安全帽1頂、黑色短袖上衣、灰色長褲各1件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又被告雖已著手於搶奪犯行之實行,然未得逞,為未遂犯,其實害較既遂犯行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於告訴人騎乘機車之際,藉自己騎乘機車之動力搶奪告訴人手持之行動電話,雖因告訴人緊握行動電話而未遂,然已使告訴人受有心理驚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本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5,000元(當庭給付完畢),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希望給予被告重新改過之機會,並撤回本件告訴等情,業據被告、告訴人分別陳述明確(本院卷第36至37頁),並有本院調解筆錄、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至43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於本案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貨運公司工作、每月收入約30,000元,已婚、家中尚有母親、爺爺、1名2歲之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認犯罪而有悔悟之意,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希望給予被告重新改過之機會,並撤回本件告訴,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已彌補其所為造成之損害,堪信被告經此刑事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四、查扣案之白色安全帽1頂、黑色短袖上衣、灰色長褲各1件,固均係被告所有,且係其為上開搶奪犯行時所穿戴之物,惟上開物品僅係被告於案發當時之日常穿著,並非其為搶奪犯行所特別穿戴之衣物,而騎乘機車須配戴安全帽乃係法令規定,一般人戴安全帽騎乘機車乃屬正常,是上開扣案物品雖得以供告訴人指認身分及與監視錄影畫面核對,然應非作為被告犯案時遮掩容貌之用,是難認上開物品乃係被告持以犯本案搶奪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
簡易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書記官王居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