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簡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司簡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簡聲字第59號聲請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理人 陳怡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曾榮村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按相對人曾榮村之戶籍地寄發債權讓與通知信函,然該通知信函經郵務機關退回,皆無法送達,相對人行方不明,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及退郵信封影本等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惟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若相對人並未遷移或聲請人不知相對人是否居住於該處所,則與前開規定不合,尚不得逕以公示送達方式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再公示送達須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此於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經核聲請人所提出之退郵信封影本,經郵務機關註記招領逾期退回,經本院函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前往相對人戶籍地進行查訪,分局警員前往查訪之結果,經訪問相對人曾榮村,相對人曾榮村表示已居住於戶籍地彰化縣○○鎮○○里○○街○○號5樓之8約14至15年,此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民國108年1月3日芳警分偵字第1080000190號函在卷可稽,則相對人之居所並非不明,亦無遷移行方不明之情事。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尚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曾怡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