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12號原告 姜政焜 被告河江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呂樹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判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88號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11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我確實有收到,但我沒有異議是因為上面的債務本來就不存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確實為我所簽發,然係因於民國10
0年11月至101年6月間,我在被告公司擔任工務經理,因業主 范修豪 在竹北椰林時尚廣場室內裝潢工程中工人均由我調度,該工程是被告公司所承接的,但被告公司覺得有虧損不願給付工程款給師傅,我向被告請領工程款時,被告公司要求我需簽發本票才願意支付工程款,所以我才簽發本票予被告公司,我根本就被騙了。
㈡並聲明: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88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提出強制執行之依據乃系爭支付命令,其原因為原告未
履行借款債務而開具如附表所示13張面額新台幣(下同)45,000元之本票,原告爭執關於如附表所示13張本票事由,早在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前便已存在,並非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後始發生者,原告提起本訴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執行名義若與確定判決具同一效力者,即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適用。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執行名義若為支付命令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須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在支付命令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支付命令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支付命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執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03年
度司促字第311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而系爭支付命令係被告以其持有原告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為由,於10
3年4月2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且前揭支付命令已於103年7月14日送達於原告之戶籍地址即新竹縣新豐鄉○○村0鄰○○○000號,並經原告收受,而於同年8月7日由本院核發確定證明書無訛,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支付命令及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88號全卷核閱無訛。則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於原告,且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即有同一之效力。
㈢而原告雖主張前述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並不存在云云,惟查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債務人於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時,其異議之原因事實以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後為限,始得為之,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債權並不存在之事實係屬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即非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救濟。故而,原告徒以上開理由提起本訴,自難信實。至兩造間就票據原因關係之爭議、原告是否非出於自願簽立本票,均非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應審究,是原告上開主張,洵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4年司執字第1088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於法未合,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為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書記官王恬如附表: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金額(元)│備註│├──┼─────┼─────┼─────┼────────┤│1│姜政焜│101/09/25│45000││├──┼─────┼─────┼─────┼────────┤│2│姜政焜│101/10/25│45000││├──┼─────┼─────┼─────┼────────┤│3│姜政焜│101/11/25│45000││├──┼─────┼─────┼─────┼────────┤│4│姜政焜│101/12/25│45000││├──┼─────┼─────┼─────┼────────┤│5│姜政焜│102/01/25│45000││├──┼─────┼─────┼─────┼────────┤│6│姜政焜│102/02/25│45000││├──┼─────┼─────┼─────┼────────┤│7│姜政焜│102/03/25│45000││├──┼─────┼─────┼─────┼────────┤│8│姜政焜│102/04/25│45000││├──┼─────┼─────┼─────┼────────┤│9│姜政焜│102/05/25│45000││├──┼─────┼─────┼─────┼────────┤│10│姜政焜│102/06/25│45000││├──┼─────┼─────┼─────┼────────┤│11│姜政焜│102/07/25│45000││├──┼─────┼─────┼─────┼────────┤│12│姜政焜│102/08/25│45000││├──┼─────┼─────┼─────┼────────┤│13│姜政焜│102/09/25│45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