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08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金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金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吸食器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董金寬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竹
簡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16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違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向警方主動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復接受警方採尿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份在卷可證,是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因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
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1袋,均經警方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均有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各1份附卷可查,可見其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480號被告董金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金寬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4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5年間,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105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8月18日8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路○○段○○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8月18日10時50分許,因與家人發生糾紛,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毒品吸食器1支,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金寬於警詢與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屏民和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上開扣案物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董金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檢察官鍾佩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書記官黃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