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2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正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毒偵字第2574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正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謝正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9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分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121號、101年度簡字第309號、第825號、101年度訴字第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5月、4月、10月,並經同法院以
102年度聲字第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4年4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6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假釋,其餘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4月24日13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120及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屏東縣○○鎮○○路○○號之6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旋再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4月24日11時40分許,另案為警在上址緝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正文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於104年
4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6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假釋,其餘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按。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次按施用海洛因後,約有80%之毒品代謝物(嗎啡)可在注射後24小時內陸續由尿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法、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又以注射及口服方式施用嗎啡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分別可達使用劑量之90%及60%,依據Cone及Welch發表於JournalofAnalytical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及6mg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之期間平均約2.4至4.2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改制後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2月13日管檢字第0920000964號函及92年
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說明綦詳。另按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依文獻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第3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百分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另依據Jonathan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
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96小時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3年7月22日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示綦詳。
五、本件警員所制作之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中「嫌疑人於承辦員警產生具體懷疑及檢驗尿液前先行自白」項有打勾,惟查被告供承:警察到家時,我主動告知警察我4月13日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後就沒再施用了...(問:偵訊時說是被查獲的前幾天,現在又變成十一天)我當時說的就是13日,也可能是朋友施用時我在旁邊等語。足認被告主動向警員供述施用毒品之時間是4月13日之事實應可認定。然被告被查獲接受採尿時間是4月24日,與其上開供述施用毒品時間相距已達11日,依前述第一、二級毒品代謝時間函所示,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的時間不太可能是同年4月13日,是被告主動向警員供稱施用時間是4月13日即不符刑法第62條「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兼衡其年齡、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對於法益侵害之程度,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及戒治,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其欠缺悔悟、遷善之決心,然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且此次施用毒品次數僅2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起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
書記官唐明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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