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2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2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25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7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報告書各乙件可資佐證,被告為警當場對其施以測試之結果,發現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MG/L),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乙紙在卷可憑,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二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十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二十五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 蔡志中 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四十六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本件被告於飲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十號公路西向11公里處時,因行車時車尾燈不亮及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依據上開研究報告有關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表現之結論,足認被告因飲酒已至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以致有行車不穩現象,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殆無疑義。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未造成任何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書記官何慧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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