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簡字第86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豐簡字第869號

上訴人

即原告 蔣耀銘

被上訴人

即被告 張欽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房屋租賃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25日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時係請求被上訴人即被告自民國110年9月20日起,繼續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予上訴人,又依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所附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兩造就系爭房屋租賃權利存續期間為1年,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之租金為新臺幣(下同)8,000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0條之規定,應以1年計算權利存續期間,是訴訟標的價額經原審核定為96,000元,嗣第一審判決將原告之訴駁回,經上訴人即原告聲明不服原判決,是核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請求廢棄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範圍,即仍依上開規定核定為96,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書記官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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