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全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執聲字第4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容器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全成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電容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5097號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確定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繳納緩起訴金通知單等在卷可憑。而扣案之電容器1個,為被告所有,安裝供竊電之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頁及反面、7至10、18頁),堪認上開電容器確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是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相符,故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扣案電容器1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書記官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