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5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貞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74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被告江貞穎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10月28日4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路與蓮潭路交岔路口前,欲往左迴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而貿然左轉,不慎擦撞左前方步行於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方向穿越蓮潭路之行人 楊薛金 ,致楊薛金受有創傷後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胸部挫傷併左側第3肋骨骨折及右側第4肋骨骨折、下背挫傷併腰椎第2至
5節間椎間盤突出併狹窄之傷害。嗣被告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
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楊薛金於本院調查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書記官李憶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