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2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瑞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8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湯瑞麟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湯瑞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並危害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而所竊財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劉經俊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0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其不敢向告訴人表明借款遂逕行竊取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所竊現金金額、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以及自陳患有輕度智能障礙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書記官吳韻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8814號被告湯瑞麟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8樓居高雄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張正忠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
委任日期:110年8月9日)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瑞麟於民國110年8月8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0○0號土地公廟內,向劉經俊借用手機,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手機皮套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仟元紙鈔2張)得手,嗣經劉經俊發現後報警處理,始知上情,並扣得上開紙鈔2張(已發還劉經俊)。
二、案經劉經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瑞麟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經俊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證人 黃韋銘 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1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湯瑞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檢察官陳永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