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3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46歲民
(另案羈押在臺灣臺中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66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續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出所。復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三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五年七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無法戒絕,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中縣○○鄉○○路○○巷○弄○○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香菸內點燃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十七時二十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之自白,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被告被查獲時在場之證人 游東龍劉燕玲游東成 、廖健豐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本院搜索票、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照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確認檢驗結果報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莊嘉蕙以上正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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